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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期丨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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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理涉及到多重利益考量与平衡,需兼顾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等多方主体的权益。股权代持的多因性反映出商事行为的便捷、自由原则,亦导致该类纠纷司法审查的复杂性。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不同情形下股东能否显名的审查有不同把握,重点在于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否得到维护。本案典型性在于,实际出资人在请求显名时,已经因受让他人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其与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已建立信赖关系,故此时其要求确认被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限制。本案的处理为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提供了适例参考与规则借鉴。

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田某诉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登记,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旨在规制股东身份变更的情形。若实际出资人本身即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实际出资人主张将隐名代持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只涉及股权份额的调整,不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不应受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限制。


基本案情

田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3月3日,其与陈刚约定,田某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甲所持有的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超公司)10%的股份。双方于同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田某将上述股权委托陈甲代持。协议同时明确田某作为上述股权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乐超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田某于2016年3月10日以前向陈甲支付了全部160万元的股权受让款。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在田某认为条件具备时,有权要求陈甲将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者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然而,在田某要求陈甲向自己转移股权时,陈甲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田某转移股权。故田某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陈甲名下持有的乐超公司10%的股权属田某所有;2.判令乐超公司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甲须予以配合。

乐超公司辩称:田某和陈甲之间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借款合同,双方未发生真实股权转让。即使田某主张拥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也仅能作为隐名股东享受收益,不能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享受权利。田某主张登记为显名股东的要求没有得到其他股东陈乙的同意。

陈甲同意乐超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3日,田某与陈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委托内容:田某自愿委托陈甲作为自己对光华路689号项目16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陈甲自愿接受田某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田某委托陈甲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陈甲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在项目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等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项目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田某的权利与义务:1.田某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项目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关于该项目的任何会议及决议内容,陈甲保证田某拥有无条件知情权;陈甲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田某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提前告知陈甲,在陈甲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正文下方手写内容如下:田某如有特殊情况需退股,应在本协议生效壹年后提前贰个月告知陈甲,陈甲收回本股份,股金退还给田某。2016年3月10日前,田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甲160万元。

乐超公司现登记股东共田某、陈乙、陈甲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20%、20%、60%。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登记于第三人陈甲名下被告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属于原告田某所有;二、被告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将登记在第三人陈甲名下被告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田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陈甲协助办理。

乐超公司、陈甲认为:陈甲与田某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因田某在2017年底要求退股,陈甲已陆续将其投入的160万股本金退回,故陈甲与田某已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田某没有提交乐超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明,田某的显名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乐超公司、陈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乐超公司目前登记股东为田某、陈乙、陈甲,分别占股20%、20%、60%。现田某主张要求确认陈甲名下的10%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田某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田某虽主张其参与乐超公司分红的比例是30%,但在乐超公司股东会实际行使的表决权比例仅为20%。田某亦未能提供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故对田某的主张难以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7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田某申请再审称:陈乙明确知晓案涉股权代持事宜,且未提异议。在陈甲就涉案股权替田某代持期间,田某与陈甲、陈乙以及公司另一隐名股东胡忠梁多次召开公司会议并参加公司活动,就田某占有乐超公司30%的股份以及陈甲为其代持本案系争股权等情况,陈乙明确知晓且予以默认。在公司经营期间,田某受偿陈乙持有的乐超公司20%股份,已经成为公司股东。现将陈甲所代持的10%股份确认为田某所有,并未破坏乐超公司的人合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74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乐超公司10%股权的归属;二、田某要求将系争10%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完全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已经明确田某是系争乐超公司10%股权的实际股东,陈甲仅为受托代持。股权和债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投资人出资成为公司股东,意味着将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原则上亦不能与股东权利分割或随意剥夺。故可认定田某是系争乐超公司10%股权的实际股东。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该请求是否需要经过乐超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影响乐超公司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旨在规制股东身份变更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即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本案中,田某在要求显名前,已取得了乐超公司20%的股权,并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经营。此时,田某主张显名,仅涉及股东内部之间股权份额比例的调整,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其次,关于田某显名请求是否损害乐超公司另一股东陈乙的优先购买权。如若案涉股权转让侵害了陈乙优先购买权,则应由陈乙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购买主张。然陈乙到庭陈述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知道田某与陈甲之间的股权代持情况。但至今其从未提出过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乐超公司、陈甲以此为由拒绝田某按实际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依据不足。最后,田某的显名请求是否需以陈甲同意为条件。《股权代持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经陈甲同意”,应当理解为必须给予陈甲合理的期间去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件,而非以陈甲同意作为田某显名登记的前提条件。还需提及的是,纵观本案纠纷始末,陈甲之所以拒绝田某显名,核心原因在于显名后陈甲无法实现对乐超公司的绝对控制。然而,陈甲在选择以出让股权方式解决资金困境时,即应当清楚股权出让方所负有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陈甲否认田某为系争10%股权的股东、拒绝其按照实际持有股权份额变更登记,明显有悖诚信。田某与陈甲之间委托代持的信任基础亦已经丧失。结合上述分析,田某请求解除委托代持关系,并将系争10%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随着商事交易和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作为更加灵活的股权归属安排,股权代持成为普遍现象。虽然该种方式充分体现了商事交易的便捷性与自由性,但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归属与控制,以及因此引发的实际出资人显名要求,亦导致了公司治理中的诸多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身份及股份代持原因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审查与认定亦存在复杂性与类型化特征。本案所涉纠纷类型可概括为: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将其他股东代持的股份予以显名。主要争议在于该种情形下是否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规则。法院通过审理最终认定,在实际出资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请求确认由其他股东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不受上述规则的限制。

一、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一般规则与理论基础

股权代持的实质是股东权利、义务与股东实际出资义务之间的分离。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对于股东权利的实际归属理论上一直存在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观点。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请求股权变更登记需符合一定形式要件来看,我国公司法律对于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权归属倾向于形式说。即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完备前,我国公司法律并未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此时实际出资人仅可主张“投资权益”,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则受到限制。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要件的完备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述规则的理论基础为: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社团属性,除向公司出资,使之获得独立责任财产外,还强调组织成员之间的信赖关系,要求由相对固定的组织成员进行经营管理。因该种信赖关系衍生的权利包括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及监督管理者权等仅特定主体可行使的人身权利。上述权利的转移可能破坏组织成员之间的默契及合作关系,故新成员的进入不能仅以出资为充分条件,还需获得其他组织成员的认可。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本质系股东权利的转移。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商事行为在强调交易安全的同时,亦具备迅捷性与便利性特征。与民事行为不同,商事活动更关注效率,故商法强调通过外在形式对交易对象与行为的表达。为节约交易成本,避免交易主体相互探究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外观主义是必然选择。登记与公示制度即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信息,可使外部第三人获知公司的人员组成并产生信赖基础。从该角度而言,实际出资人亦不能仅凭出资即享有股东权利,而需先确认股东资格并完备形式要件。


二、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例外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一般情形下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但本案所涉纠纷系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未作区分,无论是否为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代持部分股东资格均需符合相应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实际出资人本就是公司股东,与外部人进入公司不同,其显名要求无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生效判决认为,该种情况下的显名请求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未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不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但仍需完成股权变更的形式要件。

(一)公司股东系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不破坏人合性

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被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其本质并非外部人员进入公司,而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虽有观点认为股权的内部流转将导致公司权利结构重新配置,有损公司原有的平衡与稳定状态。然而,仅内部股东人数或持股比例的变化,并未损害公司及相关主体利益,亦不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主要理由为: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系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讨论股权内部流转是否有损人合性,实质是对该种信赖关系作出界定。从公司的成立与发展来看,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来源于对组织成员人品、能力的信任,表现为相互之间理念与目标的同一性。故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强调组织成员构成的稳定性,限制外部人员的进入。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中,以出资比例为依据的资本多数决和以股东人数多数决混合适用,后者是人合性的具体表现。而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不涉及因新成员加入而对其人品、能力的重新认识与相互之间信赖关系的重构。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应阻碍内部股权结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因规模较小而具备闭合性与稳定性特征,进而导致人合性凸显、资合性稍弱。但从出资行为来看,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本身属于商业行为,法人组织的资合性亦不应被忽视。在未出现新增成员的情况下,股权份额或控制权的变更实际系随出资比例的变化而发生,体现的是资本流转,并非人员变动。在因维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限制股权对外转让时,对于内部股权的变更即不应再过多干涉,否则将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僵化,亦有损商事交易自由原则。

(二)商事外观主义不影响股权归属变更的表决规则

商事外观主义是对股权代持情形下股东权利归属采形式说的重要原因之一。关于股权权属,商事外观主义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对股东身份的确认与公示效力。前两者属内部文件,是对股东身份的书面确认;后者为工商材料,是对公司成员的外部公示。前述材料均是在公司内部对股权归属问题做出决议后进行的确认与公示。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无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如何,其显名请求是否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表决规则均系完备形式要件的前置程序。而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则为确认股东资格后公司及名义股东的附随义务。故上述材料虽构成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的表决规则。

在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情形下,虽因其已系公司股东,显名请求无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但仍需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一则完成变更手续系公司对其被代持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的外观表现,如未完成登记则可能因形式要件的缺乏导致对其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尤其是在无需获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等的变更是公司意志的重要体现。二则从外部关系而言,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是第三人获知公司股东身份、股权结构的重要依据,如未完成变更,可能导致信赖偏差,从而影响股权的对外效力。

(三)实际出资人显名不应严苛于股权内部转让规则

对于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审查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参照了《公司法》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提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求。一般而言,股权代持多发生于实际出资人本身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此时其显名要求实质为股东权利的对外转让,故上述规定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变更的基本逻辑。但当实际出资人本身即为公司股东时,其显名要求更类似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并无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要求。相较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当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时,其出资在前,显名在后,亦即实际出资人履行义务在前,获得股权在后,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该种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不应严苛于股权的内部转让规则。故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限制。

本案田某作为乐超公司的股东,其请求确认由陈甲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即属于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情形。田某在要求显名前,已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认为公司内部形成较为稳定的信赖关系。该种情形下的显名请求仅涉及股东内部股权份额比例的调整,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并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制的对象。


三、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时间不影响例外规则适用

在审查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涉及三个时间点,分别为股权代持的时间、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时间。从该命题的前提条件来看,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间必然在后,而股权代持和获得股东身份的时间则可能因案件情形不同而存在差别。本案乐超公司即提出,在田某与陈甲达成股权代持协议时,田某并非乐超公司股东,对于该部分股权的显名请求,不应受田某之后获得的股东身份所影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文所讨论的规则特殊性在于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已成为公司股东,不再受公司人合性特征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限制,至于获得股东身份的时间先后,不影响规则适用性。

(一)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股东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

首先,实际出资人身份源自民事合同关系,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虽认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协议的合同效力,但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其出资行为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故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并不具备组织法上的主体意义。其次,公司股东身份系基于商事投资关系。对公司而言,只有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才与之具备组织内部的关联性。进而产生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如实际出资人未要求显名,此时其并不直接与公司发生基于股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考虑因此导致的公司人合性问题,更无需其他股东对其身份的认可。只有当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时,才关注其他股东对其进入公司的接纳程度。亦即唯有此时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将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否受损的判断。故本文所讨论的例外规则的边界在于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请求时,是否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而非发生股权代持时其是否享有股东身份。

(二)公司股东身份弥补显名所需具备的信赖基础

从公司治理以及出资人权利义务角度,股东的身份效力高于实际出资人。在实际出资人同时系公司股东时,两种身份的重合将产生吸收效应。具体表现为,实际出资人因其已经享有的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就其能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与其他股东产生信赖关系而言,股东身份已经吸收了实际出资人身份,且这种吸收效应发生于其成为公司股东之时。虽然在完备显名的形式要件前,实际出资人不能享有被代持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但一旦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其显名所欠缺的信赖基础即被弥补。此时,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不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故即便股权代持发生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前,但股东身份对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吸收效应与信赖弥补并不因该时间的先后而改变。故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的时间不影响显名例外规则的适用。

具体到本案,虽然田某在与陈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时并非公司股东,但因田某在要求显名前,已取得了乐超公司20%的股权,并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经营。显然,乐超公司其他股东陈甲、陈乙对田某作为乐超公司的股东身份完全知情并予以认可。在该种情况下田某虽同样作为被代持的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单就身份效力而言,其作为实际出资人所欠缺的与其他股东的信赖基础已经被股东身份所弥补。故田某此时要求显名,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7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金水、毛海波、俞佳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金水、毛海波、俞佳、陈姝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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